2013年自考外國法制史知識點(8)
第四章 古羅馬法律制度(古代)
從公元前753年羅馬城建立起至公元前6世紀末,有7個王相繼秉政,這個所謂“王政時代”是羅馬從原始公社制向階級社會過渡的時期。公元前6世紀塞爾維烏斯?土利烏斯實行改革,標志著羅馬奴隸制國家與法的形成。公元前510年,第7個“王”塔克文被推翻,王政時代結束,共和國時期開始。
羅馬法繼承和發(fā)展了古代亞非國家和希臘諸國的法律,成了奴隸制社會最發(fā)達最完備的法律體系。
第一節(jié) 羅馬法的一般概況
一、羅馬法:一般泛指羅馬奴隸制國家的全部法律,存在于羅馬奴隸制國家的整個歷史時期。它既包括自羅馬國家產生至西羅馬帝國滅亡這個時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7世紀以前東羅馬帝國的法律。
羅馬法的本質在于反映羅馬奴隸主階級的意志,目的在于多方面維護奴隸主階級的地位和利益,嚴格保護奴隸制的剝削關系,鞏固奴隸主階級在國家機關中的統(tǒng)治地位以及對奴隸的無限權利。
羅馬法的淵源在王政時代的后期,主要表現形式是習慣法,它由古老氏族習慣傳統(tǒng)和當時各種慣例所構成。
到共和國時期,成文法開始出現,公元前5世紀中葉的十二表法是羅馬最古老的立法文獻,它總結了前階段的習慣法,為以后羅馬法的發(fā)展奠定了基礎。除十二表法外,共和時期的淵源還有民眾大會制定的法律、元老院通過的決議、長官的告示和法學家的解答等。
共和國時期,民眾大會存在三種組織形式:貴族議會、百人會議和平民會議。上述機關所制訂或頒布的法律幾乎涉及國家組織、所有權、債、婚姻家庭、刑法和訴訟各方面內容。
元老院是國家最高政權機關,享有軍事、外交、財政及監(jiān)督等權利。對各議會的法律有批準權、宣告不符合社會需要的法律無效、緊急情況停止法律的適用等。
羅馬長官所頒布的強制性法規(guī),特別是最高裁判官在處理財產案件時制定的告示有重要意義。能彌補法律規(guī)范的不足。
法學家解釋、答復法律的疑難問題,使法律能適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帝國時期,諸家爭鳴,形成普羅庫路士和沙比努士兩大學派,2至3世紀,先后出現五大法學家。之后,羅馬皇帝頒布過《引證法》,用立法形式肯定他們的學說有法律效力。羅馬法的形式也發(fā)生變化。
帝國初期,元首的敕令逐漸成為法的基本形式。民眾大會的立法職權已徒有虛名;元老院只是機械通過元首提出的法案而已。帝國后期,敕令在法律體系中占統(tǒng)治地位,分為敕諭(對全國發(fā)布的命令)、敕裁(對非常訴訟及上訴的裁判)、敕答(對官吏或個人提出的法律疑難問題作出的解答)、敕示(對官吏下達的訓令)四種。
帝國時期,一些皇帝進行法典編纂活動。如公元3世紀末的《格里哥安法典》和《格爾摩格尼安法典》,狄奧多西二世時頒布《狄奧多西法典》,是第一部官方的羅馬皇帝敕令匯編。但大規(guī)模法典編纂是在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間和死后不久一段時間進行的,先后編出《查士丁尼法典》、《欽定法學階梯》(《法學總論》)、《學說匯纂》和《新律》四部,中世紀時統(tǒng)稱為《國法大全》(《民法大全》、《羅馬法大全》),是歷史上一部最完備的奴隸制成文法典,標志羅馬法本身發(fā)展到最發(fā)達、最完備階段。
二、羅馬法的分類
1、公法和私法
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羅馬法學家的首創(chuàng)。公法包括宗教信仰、祭祀的法律地位、司法官吏的權利與義務等規(guī)定;私法主要指財產所有權、債權、婚姻家庭和繼承等規(guī)范。五大法學家之一的烏爾比安說:公法是與國家組織有關的法律,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據此,凡是規(guī)定國家公務的為公法,規(guī)定個人利益的為私法。
2、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成文法指一切用書面形式發(fā)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guī)范。狹義包括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元老院的決議、皇帝的敕令。廣義除上述幾種外,還包括裁判官的告示、法學家的解答等。
不成文法泛指習慣法,內容包括一些傳統(tǒng)的風俗習慣和通行的慣例。
3、市民法、萬民法和自然法
市民法指羅馬固有的、僅適用于羅馬公民的法律,羅馬公民以外的外來人和被征服地區(qū)的居民不受其保護。起初包括羅馬固有的習慣法、十二表法、民眾大會通過的法律,后又包括元老院的決議、法學家的解答。其特點是內容原始、范圍狹窄、注重形式主義等。
萬民法是市民法的對稱,指適用于外國人與外國人(如同一國籍則適用本國法)、外國人與羅馬人所發(fā)生的法律關系的法律。
自然法思想是羅馬法學家承襲希臘思想家關于自然法的思想并進一步加以系統(tǒng)化而提出的?!斗▽W階梯》規(guī)定: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給一切動物的法律。
羅馬法有二分法和三分法之爭。蓋尤斯認為萬民法即變相的自然法,他在自己著作《法學階梯》分為市民法與自然法;烏爾比安采用三分法,查士丁尼編纂的《法學階梯》采納烏爾比安的三分法。
4、市民法和長官法(裁判官法)
長官法又稱官吏法、大法官法,專指由羅馬國家高級官吏發(fā)布的告示、命令等所構成的法律,其中以最高裁判官頒布的告示數量最多,是長官法的主要組成部分。
與市民法不同,裁判官法不是羅馬的立法機關制定的,而是靠裁判官的審判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裁判官在任職之初,照例用口頭或書面形式發(fā)布特殊公告或命令,提出自己在任期內的施政方針和審理案件將采取的原則措施,其告示一般在任期內具有法律效力,故稱“一年法”。但如果告示的某些原則仍符合發(fā)展著的經濟生活的要求,也不排除新任長官采用前任長官制定的原則,納入自己的告示中。相反,對那些經不起生活考驗的原則,棄而不用,新定原則。
在市民法與裁判官法長期并存的時間里,告示成為對法律的重要補充和修正市民法的不足。
有的法學家充當裁判官的顧問,他們解釋的法律問題,對告示的內容提出建議,參與擬定裁判官的各項創(chuàng)新措施,對裁判官法形成和發(fā)展起了很大作用。
羅馬法的種種分類,盡管有借鑒之處,但階級和歷史的局限性決定這些方法是原始的、有限度的,不可能科學地回答有關法的一系列帶有根本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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