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37):第三人支付價款未取得違法轉讓物的取回權處理
更新時間:2019-05-14 14: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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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 | 作為“普通破產債權” |
轉讓行為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 | 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 |
物上代位取回權
(1)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qū)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qū)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guī)定處理:
①財產毀損、滅失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②財產毀損、滅失發(fā)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zhí)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zhèn)鶆?rdquo;清償。
管理人員的責任承擔:管理人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當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共益?zhèn)鶆?rdquo;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由“管理人或相關人員”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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